(一)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二)有计算机开票人员或操作人员;
(三)国税机关认为有必要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
第七条 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认真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申请表》,报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报送的申请表后,应于7日内初审完毕。初审同意的,报区县国税机关审批。
区县国税机关应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使用通知书》。其中第一联由区县国税机关留存,第二联通过主管国税机关送交企业,作为企业领购“金税卡”和“税控IC卡”的依据,第三联送企业主管国税机关留存,第四联送技术服务单位,便于服务单位在发售专用设备时,与税控企业出示的通知书第二联核对。
第九条 税控企业应确定防伪税控系统专业操作人员,参加由技术服务单位组织的系统操作培训。操作人员经考试合格,获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四章 专用设备管理
第十条 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其中金税卡和IC卡以下简称“两卡”)。
第十一条 税务用专用设备由国税机关内部逐级向下发放,企业用专用设备由技术服务单位发售。
第十二条 国税机关接收和发放专用设备时,应分别填写《专用设备入库单》和《专用设备发放单》,同时登记专用设备收、发、存分类台账。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专用设备的管理,定期对库存专用设备进行盘存清点,认真登记《专用设备盘存表》。上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对下级国税机关的专用设备保管和盘存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经国税机关批准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应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凭通知书向当地技术服务单位领购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技术服务单位核对无误后应予发售,并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
第十五条 领购专用设备后,税控企业应持以下证件,到区县国税机关办理“两卡”发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