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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资金支(拨)付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12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12月21日)废止

上海市政府采购资金支(拨)付暂行规定
(1999年10月8日 沪财预[1999]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资金支(拨)付管理,根据《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和预算会计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性资金和预算单位自筹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的财政性资金按采购形式和拨付方式的不同分为集中采购资金我分散采购资金集中采购资金和分散采购资金近照年度预算支出计划配套的年度政府采购计划和专项政府采购支付或拨付。
  集中采购资金照本规定支付。分散采购资金仍按原规定、渠道拨付。
  第四条 集中采购资金出包括支付给供应商的价款和支付给招标中介机构的代理手续费。

第二章 资金支(拨)付程序

  第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集中采购项目资金铁支付、核算和报表编制工作,并开设"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专户", 统一结算政府采购资金按政府采购计划,财政部门将列财政预算的资金采购计划、分期划入"政府采购资金结算专户。"
  第六条 集中采购资金由财政部门将应付款项按照采购合同或委托协议的约定,分期或一次性直接支付给供应商和招标中介机构。
  集中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财政部站按采购验收书和有效采购合同的付款给定,办理价款或余款的直接支付手续。
  集中采购项目经验收只有非重要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在供应商修理或者返工、改建期间、预算单位如需使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部分验收使用,财政部门将视验收情况支付相应的部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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