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过程中,由于法定的或特定的事由发生,致使税务行政复议工作中途暂时停止的,须待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审理。
中止审理的主要情形有:
㈠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参加复议的;
㈡申请复议的公民在复议审理过程中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㈢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随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组织尚未确定;
㈣作业被申请人的地税机关被撤销,需等待继续先例其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参加行政复议;
㈤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被依法解除,新的法定代理人尚未确定;
㈥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无法继续进行;
㈦审理案件的法律依据、政策规定尚未确定,等待有权机关对有关规定做出处理意见;
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复议机关依据上述情形中止复议审理工作,应制作《中止复议通知书》,依法送达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㈠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㈡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㈢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㈣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确需做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复议机关应做出停止执行税收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在做出复议决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其所作出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可以准许其撤回复议申请,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在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的,复议机关在对被子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本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处理期限届满继续复议审理;对于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机关的处理期限是六十日。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应当中止行政复议审理工作,制发《中止复议通知书》,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和期间送达申请人和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