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收到复议申请的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复议申请予以审查。按照行政复议管辖权限的规定,确认自己对该复议案件是否拥有复议管辖权。若本机关对该复议申请拥有管辖权,而且该复议申请符合
《规则》规定的条件,则依法履行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的法定职责。
第十五条 地税复议机关应书面审查行政复议申请,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㈠属于本复议机关的复议管辖范围;
㈡申请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本规程第十二条 规定之复议受案范围;
㈢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六十日;
㈣复议申请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复议请求、复议事实及理由;
㈤申请人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申请人资格;
㈥申请人在法定的申请复议期限内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未予受理,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后申请撤诉且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
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从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制发《受理复议通知书》,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和期间送达申请人。
对长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复议机关管辖的复议申请,则应按照
《规则》规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复议管辖权的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
第十六条 对于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申请,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按照法定送达方式和期间送达申请人:
㈠超过法定六十日内申请期限提出复议申请;
㈡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本规程第十二条 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㈢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㈣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经依法裁定予以受理的。
第十七条 对本规程第十二条 第一款行为不服提起的复议申请,按照复议前置原则规定,应先由地税行政复议机关实施复议管辖,申请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地税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申请后超过复议期间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复议裁决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