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申请人向地税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税务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申请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向税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三 税务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可以受理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对下列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税务行政复议申请:
㈠地税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
1、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
2、扣缴义务人、受地税机关委托征收的单位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行为。
㈡地税机关作出的责令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行为
㈢地税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暂停支付存款;
2、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㈣地税机关未依法及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㈤地税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拍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㈥地税机关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
1、罚款;
2、没收非法所得。
㈦地税机关不予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1、不予审批减免税;
2、不予抵扣税款;
3、不予退还税款;
4、不予颁发税务登记证、发售发票;
5、不予开具完税凭证和出具票据;
6、不予核准延期申报、批准延期缴纳税款;
7、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行为。
㈧地税机关作出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行为
㈨地税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在对上述税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复议请示的同时,认为地税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审查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1、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规定;
2、其他各级地税机关规定;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规定;
4、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上述规定不包含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及地主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规章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三条 复议机关对于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以口头或电话方式申请的,应当填写《口头复议申请登记表》,记录好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复议请求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申请时间,并当场向申请人审计口头申请记录,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在规定日期内在申请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口头申请记录登记完好的视为收到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