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9]246号 1999年10月22日)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5)153号,见附件1)精神,我局决定, 对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取得的预收款实行预征企业所得税的办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一律以取得的预收款金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按6%~10%的预征率按季征收企业所得税, 年终汇算清缴(汇算清缴时应提供的资料见附件2)。
二 外商投资企业与中方企业(单位)合作、合资建房的,由中方企业(单位)提供土地使用权,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资金,或中方企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共同投资的,按以下原则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1、如果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的, 应以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2、如果只分销售收入、不共享利润的, 应以外商投资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得剔除分走的销售收入。
3、如果只分房地产,不承担风险,若中方企业(单位)分回后自用的, 外商投资企业应对中方企业(单位)分去部分视同销售,按全部房地产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如果只分房地产,不承担风险,中方企业(单位)分回后用于销售的, 若中方企业(单位)有房地产销售权,则按成本配比原则,将成本划转,由中方企业(单位)申报纳税,外商投资企业只就自己分得的房地产所取得的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中方企业(单位)无房地产销售权,仍委托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的,则由外商投资企业按全部销售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开发经营成本、费用,按有关规划、设计施工和工程竣工结算的资料确认,并在相关的开发项目中分摊。若不能准确提供其资料,由主管涉外税务机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
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当地当时的平均建筑造价核定其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