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按税法有关规定回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六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歇)业时,必须在停(歇)业前7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停(歇)业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批,填写《核准个体工商户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同时结算清缴税款,缴销未用发票,交回有关证簿。在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地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歇)业的,除按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定期定额户停(歇)业期满或提前开始恢复营业,必须在恢复经营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业申请,填报《个体工商户复业单证领取表》。如有特殊情况,需延长停(歇)业时间的,应在停(歇)业期满前5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核批,方可延期。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在核定期内的实际营业额高于地税机关核定定额20%的,必须主动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纳税定额调整手续;如不及时如实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调整定额的,按偷税处理。
第十八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下设的税务所,具体负责所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核定,上报审批,下达定额、登记台帐、纳税申报、完税销号、欠税催缴、定额调整、税收统计报表、税法宣传等项工作。
第十九条 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指定具体税收检查科负责对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核定、定额调整、税收减免、纳税申报、漏征漏管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出来的问题提出调整定额意见,上报县(市)、区级地方税务局批准,下达主管地税所执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和县(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指定税收稽查科负责个体工商户的地方税收稽查。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征收管理,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表证单书,省地方税务局统一设计、各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印制和管理。各市也可根据本地实际统一设计《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手册》,实行手册申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