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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核定调整期可分为每季、半年或一年核定一次。具体核定期限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各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申报征收情况、典型调查结果、税务稽查问题和税收政策变动等因素在定额核定调整期间内确定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普遍调整幅度和重点,由主管地税机关填制《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核定调整审批表》拟定调整纳税定额报县(市)、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调整通知书》发送纳税人。
  定期定额户按月缴纳税款,月税月清;但对营业情况比较稳定、收入不多的行业,地域比较偏僻、季节性较强的个体工商户可核定全年税费定额,分季征收税款。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改变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调整定额、重新定额及其他相关手续。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以至影响其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缴纳税款的,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要求调整定额的申请,并填报《个体工商户变更纳税定期定额申请审批表》主管地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30日内,按定额核定程序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原核定的纳税定额继续执行。
  (一)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相符的,由主管地税机关在报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按调后不调前的定额调整原则,对其纳税定额进行合理调整,填写《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调整通知书》,下达该业户执行。
  (二)地税机关调查情况与该业户申请情况不符的,主管地税机关对该业户的纳税定额不予调整,并签署意见后,退回申请审批表,业户按原定额执行。
  第十二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和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备查。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在地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营业情况,报送《个体工商户纳税申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并对申请内容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地税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税款。定期定额户在银行开设税款储蓄帐户的,必须按期提前存入不低于当期应纳税额的存款。具体缴纳方式由各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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