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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地税机关核定地方税收纳税定额要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户自报。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个体工商户要按规定将预计生产经营情况和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二)典型调查。主管地税机关将定期定额户进行分类,并按行业、地段、规模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填制《个体工商户营业情况典型调查表》和《调查情况登记簿》。
  (三)定额核定。主管地税机关根据业户自报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典型调查情况,参照同行业、同规模、同地域业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及应纳税额,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并填写《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
  1.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测)算核定;
  2.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核定;
  3.按照清产核资盘点库存核定;
  4.核实收入凭证测算实际收入核定;
  5.市级地税机关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的其他方法核定。
  采用上述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营业额时,可以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地税机关依照核定的定期定额户的应纳税营业额,按有关地方税收法律法规和行业计税利润率计算确定应纳税定额。
  (四)下达定额。主管地税机关将核定表报县(市)、区级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纳税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公开定额。
  (五)登记台帐。根据审核批准的《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登记《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台帐》,实行户籍管理、每月完税消号和欠税催缴的工作程序,实行计算机管理的,将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核定情况输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对主管地税机关核定的地税定额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地税机关重新填报《个体工商户年(季度)纳税营业额申报核定表》。主管税务机关要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程序进行调查复核,上报县(市)、区级地税机关批准,并填写《定额复核意见书》答复该业户。该业户在未接到地税机关的复核意见书前,按主管地税机关原核定定额纳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
  第九条 县(市)、区级以上地税机关可以根据省级和市级地税机关确定的行业计税利润率并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确定每个等级的最低营业额,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平衡、协调监督全市的税收负担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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