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11月1日 辽地税发[1999]44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辽宁省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的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规范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程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并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实行建帐查实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未取得有关证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
第三条 定期定额是地税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内的应纳税营业额及收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第四条 定期定额征收的地方税费包括按国家和地方政府统一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等地方税费,其他税费按有关税法规定组织征收。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个体工商户一定时期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营业额,并根据有关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其应纳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定额;按照行业计税利率计算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所得额,根据税法规定计算确定应纳个人所得税定额。各市地方税务局按照不同行业和类型确定个人所得税行业计税利润率,并结合本地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的区域和地点、规模和结构进一步细化,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附征率。
第六条 各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本规定负责全市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要成立个体工商户地方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本地区定期定额管理工作。个体工商户纳税定额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任何个人无权擅自调整和减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