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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小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客运汽车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悉本市市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公路运输管理处组织的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对参加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并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在2日内发给《服务资格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相关有效证件;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四)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但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及动物的人员,以及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和醉酒者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 计费与票证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必需的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及停车费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借、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并给乘客付给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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