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委员会主任可以根据议题需要决定列席会议的有关人员。列席人员不享有表决权。
第六条 审理委员会委员讨论决定案件,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事由时,应当申请回避。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必须有全体审理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到会,方可进行。
第八条 省局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是省局稽查局,征管处派一人参加。负责审理委员会会前准备、会议记录、会后督办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案件主办部门应在会前做好准备工作,写出书面报告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第十条 提交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的部门应当提前3天将书面报告交给审理委员会秘书,由审理委员会秘书通知参加会议的人准时到会。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会议的召开由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并主持,主任因故不能主持时,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审理案件时,应认真听取承办部门的汇报,汇报内容包括:
1、案件来源;
2、被查对象基本情况;
3、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时间;
4、主要违法事实及其手段;
5、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6、违法性质;
7、被查对象的态度;
8、处理依据及意见;
9、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委员可以审阅《税务稽查报告》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可以就案件疑点向承办部门了解情况,并就以下四个方面发表意见、展开讨论。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证据资料是否齐全;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对审理的案件做出决定时,可以通过举手或口头表决,最后由主持人总结归纳,就赞同或反对某种意见的人数做出统计。审理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全体审理委员会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能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