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稽查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审理部门(岗位)根据审批后的《审理报告》,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对未发现税务违法行为或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制作《税务稽查结论》,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二)对依法可不予税务行政处罚仅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三)对依法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以及税务行政处罚或者依法仅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补税、加收滞纳金和移送司法机关的,分别制作《税务处理决定》、《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五)经确认被查对象多缴税款的,由审理部门(岗位)制作《退税(抵税)申请审批确认书》,提出退库意见,并根据有关资料,报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审批。
第五十九条 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案情;
(二)检查部门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建议;
(三)陈述、申辩情况;
(四)听证情况;
(五)审理部门(岗位)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处理意见;
(六)其他。
第六十条 《税务处理决定书》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查对象名称;
(二)查结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所属时间;
(三)违法行为定性及处理依据;
(四)处理决定及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告知申请复议权及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六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书》主要内容如下:
(一)被查对象名称;
(二)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和依据;
(三)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律依据;
(四)税务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节 涉税案件移送
第六十二条 审理部门(岗位)认为被查对象的税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经稽查局集体研究同意后,报本级国税局领导讨论决定,然后办理移送事宜;对突发性涉税犯罪案件,经请示本级国税局局长同意后,可立即向公安机关移送。
向公安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应提供《涉税案件卷宗》。《涉税案件卷宗》的主要内容有:
(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
(二)证据资料;
(三)税务处理决定书;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三条 审理部门(岗位)将《涉税案件卷宗》移送公安机关之日起十五日内,应收到其反馈的《涉税案件移送审查通知书》;否则,审理部门(岗位)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查询反馈意见。
经公安机关审查被查对象违法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凭公安机关的书面证明,依法对被查对象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节 审理终结案件的处理
第六十四条 审理部门(岗位)应将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及时移送执行部门(岗位)签收执行;同时将审理结果填入《税务案件登记表》,当日送达执行部门(岗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