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在实施检查中,发现欠税人来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其税收控管措施要严格按照《
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国税发[1996]215号文)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16号文)的规定执行。
第四节 调查取证后的案件处理
第四十二条 调查取证后,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应填制《立案审批表》,报稽查局长批准后交选案部门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税务行政处罚,可按
行政处罚法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检查人员当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应向被查对象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被查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当场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到指定的办税服务厅缴纳税款,并报所属稽查局备案。
在调查取证后,检查人员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被查对象收到《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后,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检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者受理被查对象书写的《税务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当事人无异议的,也要在陈述、申辩笔录中注明。
如果处罚事项的数额达到听证标准而当事人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则转入听证程序。
第四十四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整理案件资料,收集相关证据,计算补退税款,分析检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一)案件来源;
(二)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检查时间和检查所属期限;
(四)违法事实、性质及确认依据(包括纳税人违法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以及确认违法事实的法律、法规依据等。凡通过税务检查未发现问题的,应说明检查经过和结论意见);
(五)检查过程中采取的措施;
(六)被查对象的态度;
(七)被查对象对检查事项的确认情况;
(八)处理建议及依据;
(九)检查报告附表特别需要说明的事项;
(十)检查人员的签字和报告时间。
第四十五条 《税务稽查报告》制作完毕后,检查人员应将《税务案件登记表》、《询问(调查)笔录》、《税务调查记录表》、《税务稽查报告》、《陈述、申辩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资料,整理成册,并填写税务稽查案卷目录,提交审理部门签收审理。
第四十六条 检查部门应根据案件受理、调查取证以及案卷移交情况等,及时登记《税务稽查实施台账》。并将税务稽查报告有关内容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检查环节的登记处理。
第四章 稽查审理
第一节 案件初审
第四十七条 对不需要立案的案件,按照税务稽查的简易程序,不需经过审理环节,由稽查局长审核签批即可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稽查结论》。
第四十八条 对已立案的案件,稽查实施部门(岗位)要将案卷材料提交审理部门(岗位)进行审理。审理部门(岗位)应对稽查实施部门(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进行签收登记。审理部门(岗位)认为稽查实施部门(岗位)提交的案卷材料缺少重要内容、文书或不符合规范要求的,不予签收,当场退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