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结束,应将笔录交由被询问人阅读并当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差错,应允许其补正或改正;修改过的笔录,应交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签章或押印。被询问人认为笔录无误后,应对笔录逐页签名或押印;被询问人拒绝的,应当注明。询问结束后,询问人、记录人要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署日期并签名,不得相互代签名。
第二十七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根据检查的内容、范围、要求及被查对象生产经营的状况及特点等因素,依法对被查对象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有关资料进行检查时,可以在被查对象的业务场所进行,也可以将被查对象的有关纳税资料调回本稽查局或其他指定场所进行。需要调取被查对象的账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时,应由县以上国税局(稽查局)局长签发《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由检查人员向其开具《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实施调账检查,仅限于调取被查对象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凭证等与纳税有关的资料,所调取的资料必须在三个月内使用完毕并完整退还。
第二十八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检查中,依法需要对被查对象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检查时,可到其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进行;需要对被查对象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资料检查的,可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进行;需要查核被查对象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的,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凭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
第二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管辖区外国税机关协助调查的,应向所在地国税机关发出协查函,并要求函复有关内容。根据案件涉及异地单位或个人情况,需要派员跨管辖区域进行异地实地检查的,应事先与拥有管辖权的主管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取得联系,以便取得其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向被查验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发票换票证》仅限于本县(市、区)范围内使用。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开具收据;需委托异地税务机关协查的发票和交叉稽核的发票,应将发票复印件连同《发票核查单》向对方传递。
第三十一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时,需要取得证据原件的,应向当事人开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不能取得原件的,可以照相、影印或复制,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单位(个人)和出处,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由其签章或押印。
第三十二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必要时,可用视听工具制作形成的视听材料,作为证明税务违法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检查人员调查取证中需要取得证人证言的,应事先了解证人和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和对案件的明了程度。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证人用钢笔或毛笔书写,并由本人签章或押印;证人没有书写能力请人代写的,由代写人向本人宣读并由本人及代写人共同签章或押印;更改证言的,应注明更改原因,但不退还原件。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让被查对象有关当事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的,可由其直接书写《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
第三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需要对关键证据进行专门技术鉴定的,应交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出具鉴定书;鉴定书应载明鉴定结论以及得出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鉴定人应在鉴定书上签字,并加盖鉴定部门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