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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流程》的通知

  第十八条 在国税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协调或裁定后执行。
  第十九条 下列案件可由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或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及其他重大税收违法案件;
  (三)群众举报确需由上级派人查处的案件;
  (四)受到被查对象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干扰查处的案件;
  (五)上级国税机关或上级有关部门指定由某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六)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的案件;
  (七)下级国税局报请上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查处的案件。

第三章 稽查实施

第一节 稽查实施准备

  第二十条 稽查实施部门(岗位)应根据选案部门(岗位)转来的《税务案件登记表》实施检查;对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稽查部门可直接实施税务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施税务稽查应两人以上,组成检查组,由检查组组长负责稽查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实施检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查任务。需要缓办或撤销检查案件的,应填制《撤销(缓办)案件报告表》,报本级稽查局主管领导批准,并及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
  第二十二条 稽查人员实施稽查前,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被查对象下达《税务稽查通知书》,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必事先通知:
  (一)被举报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
  第二十三条 检查人员依法履行检查任务时,应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检查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时,就出示《涉外税务检查证》;检查金融、军工、部队、尖端科学等保密单位时,除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检查专用证明》;检查被查对象银行账户时,除出示检查证外,还应出示《税务机关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储蓄账户许可证明》,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进行,并为储户保密;检查跨管辖行政区域的被查对象时,除出示税务检查证外,还应当出示共同主管的上一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签发的《税务检查专用证明》。
  第二十四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稽查前,应调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查对象的生产经营状况及特点,掌握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处理方法,熟悉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案。

第二节 稽查实施

  第二十五条 检查人员实施稽查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询问调查、实地查账、账外调查、实物勘验、异地协查等方法进行。
  第二十六条 检查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应依法向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询问与纳税有关的问题和情况。询问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同时参加。
  检查人员询问前,要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询问中,必须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正文部分采用问答形式,对证人提供的物证、书证,要在记录中明确反映证据来源。询问笔录应用钢笔或毛笔书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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