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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抵债汽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对销售抵债汽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皖国税函[1999]253号 1999年11月9日)
芜湖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销售抵债汽车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芜国税发[1999]254号)收悉。
根据
增值税暂行条例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债权人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销售债务人的抵债汽车在征税上应分两种情况处理:如抵债汽车是未使用过的,应按17%的税率计算征收增值税,对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如是使用过的,则应按6%计算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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