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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处关于本市实行“免、抵、退”税收管理办法的生产企业1999年度出口退税清算的通知

  (五)关于对远期结汇出口货物的出口退税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4]31号文第十四条第(四)点规定,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180天以上)而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在清算时,生产企业须附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远期结汇证明,办理出口退税;对到期未收汇的应扣回已退税款。
  对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远期收汇而逾期的98年度的出口货物,由我处对这些生产企业的98年度出口退税重新进行清算,并通知生产企业的主管征税机关对生产企业的“免、抵”税额进行调整。
  (六)关于对区外生产企业报关出运销往外高桥保税区内企业的出口货物的销售凭证问题。
  根据沪国税退[1996]55号文第七条规定,区内企业收购区外准予办理出口退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必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出具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作为区内企业出口退税的凭证。
  (七)关于“来料加工”贸易方式下,生产企业购入国内垫付料,发生进项税额的税务处理问题。
  根据国税发[1994]31号文规定,生产企业“来料加工”贸易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及其加工或委托加工的工缴费是免税的,对因采购部分国内垫付料而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在内销产品销项税额中抵扣,应转入“来料加工”产品的成本。如生产企业对原辅材料在购入时分不清其用途,则按销售额比例划分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入成本。
  (八)关于进料加工进口料件未核销部分的税务处理问题
  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由于种种原因有部分进口料件用于生产内销产品,海关已按规定补征增值税。对这部分进口料件生产企业不得作为“当期海关核销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
  (九)关于中标机电产品退(免)税问题
  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生产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对其申报退税所需凭证及审核、审批程序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关于国产钢材“以产顶进”的税收政策
  生产企业购进已免税的“以产顶进”钢材后,按照沪国税退[1999]8号规定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将有关凭证报送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对上述钢材视同进口料件比照我局沪国税退[1997]20号文有关规定进行免、抵、退税和征税管理。
  三、生产企业清算申报管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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