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一)关于律师事务所等中提机构人员工资的处理问题
律师事务所的正式职工应为在司法局注册,并注明在该律师事务所中工作的律师,律师事务所为其支付的报酬按计税工资掌握。其余人员,对与律师事务所有劳动合同,并且律师事务所按规定为其缴纳劳动保险和职工养老劳动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也应视为律师事务所的正式职工,律师事务所为其支付的报酬按计税工资掌握;对虽在律师事务所工作但与律师事务所没有劳动合同,或虽有劳动合同但律师事务所不为其缴纳劳动保险和职工养老保险的人员,应视其为律师事务所提供劳务,律师事务所为其支付的费用,应到税务机关取得合规票据后,方可税前扣除,否则其支付的费用不允许税前扣除。
其它中介机构的人员工资问题比照律师事务所处理。
(二十二)关于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几个业务问题
1、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收入、上级主管部门下拨的住房资金和住房周转金的利息等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可作为住房周转金,纳入住房基金管理。企业出售职工住房的净损失,也不得在税前扣除,而应在企业住房周转金中核算。
2、企业应首先用住房周转金支付按国家统一规定应由企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然后再用于购买或维修职工住房等。住房周转金不足缴纳住房公积金的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企业因购买住房而造成当年和以后年度缴纳住房公积金的不足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3、企业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折旧和维修管理费。
(二十三)关于技术性收入的范围及提取酬金的处理问题
1、根据省局专业会议精神,享受各种减免税政策的技术性收入是指与自然科学有关的技术收入,而不应包括社会科学类的收入。如各类会计、审计、律师、土地、估价、资产评估等事务所所取得的收入均不能视为技术服务收入。
2、根据省局辽地税所[1999]180号文件和辽地税所[1999]200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性收入,应提取并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奖酬金,计入企业计税工资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在税法规定的标准内允许税前扣除;
企事业单位从事技术性收入,应提取并支付给外聘人同的奖酬金,可持《技术交易奖酬金领取名单》,报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并取得合规票据后,可据实扣除。
3、本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执行。
(二十四)关于改制的乡镇企业享受应征税款减征10%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