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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关于印发《上海市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地税二[1999]29号 1999年11月22日)


  现将《上海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遵照执行。

  附件:

上海市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取得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为纳税义务人,以办理结付个人储蓄存款利息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区分不同情况具体规定如下:
  一、内资商业银行以支行或相当于支行的储蓄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二、农村信用社以独立核算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三、外资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以设在中国境内的分行为扣缴义务人,在中国境内下设有分行的,以设在中国境内的总行为扣缴义务人。
  四、邮政储蓄机构以县级邮政局为扣缴义务人。
  五、经市税务局批准,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可由其上一级机构汇总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
  第三条 凡办理个人储蓄业务的储蓄机构,在向个人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时,应依法代扣代缴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
  前款所称结付储蓄存款利息,是指向个人储户支付利息、结息日和办理存款自动转存业务时结息。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应指定财务会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门人员,具体负责扣缴税款的纳税申报及有关事宜。人员发生变动时,应将名单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在代扣税款时,应当在给储户的利息清单上清明已扣税款的数额。注明已扣缴税的利息清单视同完税证明,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再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以及相应的滞纳金。其应纳税款按下列公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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