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住宅周边做到场地清洁、道路平整,与施工工地有明显有效的隔离设施。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无《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许可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预售和交易确权手续。
第十三条 住宅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住宅开发建设擅自交付使用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住宅开发建设未按《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建设责任书》要求完成配套建设的,应当按照责任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对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交付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造成入住居民基本生活困难的,应当及时消除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对造成经济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房地产管理部门未按规定办理产权交易确权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其所在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追偿。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居民发现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及配套设施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也可以按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