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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三章 抵押合同

  第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条款:
  (一)抵押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住所或营业所在地;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利率,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房地产的名称、座落、状况、抵押范围、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所有权权属或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房地产的价值、抵押率;
  (五)抵押房地产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责任和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六)抵押期限;
  (七)抵押权灭失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订立的时间与地点;
  (十一)抵押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屋的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或者抵押土地转移为抵押权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以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
  (一)《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若为在建商品房的,还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
  (二)已交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需交纳的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
  (三)已投入在建房屋的工程款;
  (四)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五)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第二十三条 借款合同或者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的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除第二十条所列条款外,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应当载明: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限度;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
  第二十四条 抵押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对抵押房地产保险的,由抵押人为抵押房地产投保,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在抵押期间,保险赔偿金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抵押当事人死亡、依法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时,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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