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
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青国税税政[1999]226号 1999年12月2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转发给你们。经市局研究认为,我市也存在出口企业已出口未申报退税货物和出口企业购进出口货物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现象。决定对次项工作的专项检查作为我市1999年出口货物退(免)税检查内容之一,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凡属在1996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期间出口货物的企业,存在出口货物不税也不申报退税且拒不提供生产供货企业的,一律先由出口企业补征其货物应在生产环节缴的增值税、消费税,待出口退税凭证齐全并查实无误后,再按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若出口企业已提供生产供货企业名单,负责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先发函调查生产供货企业的出口货物是否已征税,对未征税的出口货物应督促主管征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入库;对已发函但至今未回函的,应重新发函进行催办。
二、各基层局不得将查处多退的出口退税税款入地方财政收入,应按规定入中央财政收入。如有违反应立即纠正。
三、出口企业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提供购进的出口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主管出口货物征税的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出口货物的征税。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对发票属于虚开、伪造或发票内容不规范、印章不符的货物,不得办理出口退(免)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