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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税政[1999]233号 1999年12月14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保险企业当年对外支付的代理费、佣金、业务宣传费和招待费,必须在税收政策规定的比例内据实税前扣除,不得采取按比例预提挂帐处理的办法。
  二、保险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单项固定资产修理费超过其已提取固定资产折旧额50%且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及其它需报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审批的项目如办公楼、营业厅装修工程支出、财产损失处理等,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监管级次和征收管理模式,以市公司(本级支出)、支公司为单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各项申请事项。具体应报送的资料、程序等,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项目申报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14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汇总纳税保险企业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需由市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应向市公司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由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市局批准后执行。办理申请的市保险公司在申请报告中应详细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所属各单位,并明确具体的操作实施办法。
  为便于监督管理,经批准同意实行统一计算调剂办法的市公司应将本级、各分公司等年度实际支付的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金额,以及由市公司统一计算调剂后是否超标准的情况编制成表,并于次年2月15日前分别由市公司、各支公司送达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作为就地监管和检查的依据。
  四、各保险企业应按照税收法规规定以市公司(包括全辖汇总后和本级经营业务应申报的内容)、支公司(或营业部)为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季度、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对不按规定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会计报表的,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及时上报市国税局。经市国税局批准同意后取消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就地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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