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价格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组织专业人员依照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合理的原则,依法进行估价鉴定。涉及保险车物的,应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现场勘验,并在规定的时间内(轻微事故3日内,一般事故7日内,重、特大事故10日内,另有约定的除外)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书》。
五、估价鉴定结论经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确认后,应当作为确定道路交通事故等级和调解赔偿的主要依据。
六、当事人对估价鉴定结论有异议,自接到《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书》之日起7日内,可向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委托上一级价格事务所进行复核,也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复核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轻微事故2日内,一般事故5日内,重、特大事故7日内,评估期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作出复核裁定结论。
复核裁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七、估价的损坏车辆修理实行安全、自愿原则,由车主单位自主选择修理厂修理,若车主单位为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则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修理。损坏车辆修理的单位,应事先了解车损状况及估价鉴定结论的内容,一旦承接修理,即视为承认估价鉴定结论,应保证修理质量及承担相应的义务。在修理过程中如发现有遗漏部分,当事人应立即通知公安交警管理部门和价格事务所予以补充认定。
八、估价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发现估价人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索贿受贿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实行有偿服务。按以收抵支原则,收费标准暂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湘价费字(1994)237号文件规定执行。估价鉴定费由价格事务所收取,先由事故当事人预付,待结案时由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
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的具体规定和办法,另行制定。
市公安局
市物价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