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经稽查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由作出决定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前款(二)、(三)、(四)项中,直接实施稽查的执法人员为2人以上的,由主查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协查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三章 追究程序和责任处理
第十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为:
(一)限期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扣发岗位责任制奖金;
(四)进行通报批评;
(五)取消各种评先、评优资格;
(六)暂扣或收回税务执法检查证;
(七)取消稽查执法资格,调离稽查工作岗位;
(八)行政追偿;
(九)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责任,由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六)、(七)、(八)、(九)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上述责任追究形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稽查执法过错责任人的处理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稽查执法人员有一般过错的,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理。同一年度内,有两次以上一般过错的,除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外,应暂扣或收回其税务执法检查证。
第十二条 稽查执法人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分外,应取消其稽查执法资格,调离稽查工作岗位。
第十三条 因稽查执法人员的执法过错导致国税机关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履行赔偿义务的国税机关应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人实施行政追偿。
第十四条 对稽查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理的同时,负责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机关应责成有关机关按要求扣发责任人相应数额的岗位责任制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