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超越或滥用稽查职权的;
(八)存在其他违法执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章 发现途径与责任认定
第六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税务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税收执法检查、税务执法监察以及上级稽查机关组织的稽查案件复查、复审;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
(七)其他发现途径。
第七条 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稽查执法过错后,应责成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稽查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责任追究机关。
作出具体税务行政行为的稽查机关自行发现稽查执法过错的,应及时向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报告,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八条 稽查执法责任追究机关在追究执法过错责任时,应当依法认定有关人员的责任。
认定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并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 和申辩。
第九条 稽查执法行为经审查认定为有过错的,应按以下原则认定过错责任人,并区分各自责任:
(一)泄露举报人有关情况或举报内容,致使举报人遭到打击报复或对被举报案件的稽查无法实施的,由泄密的稽查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二)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实施稽查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三)因违反法定程序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实施稽查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如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是经稽查机关负责人批准的,由批准该行为的负责人承担责任。
(四)因稽查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直接实施稽查的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五)因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错误造成执法过错的,由批准该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稽查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负责稽查案件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如由于负责稽查案件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员的故意行为致使批准该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稽查机关负责人失误的,由负责稽查案件审理的部门负责人或主办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批准该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的稽查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