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稽查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9]249号 1999年12月21日)
各市、地国家税务局:
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安徽省国税系统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严肃稽查工作纪律,提高稽查工作质量,有效监督全省各级国税稽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参照《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稽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国税系统各级稽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稽查职权,未按要求履行稽查职责,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条 追究稽查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以上各级国税机关负责本级国税机关所属稽查局工作人员稽查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各级稽查机关稽查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由其所属国税机关负责。
为保证稽查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落到实处,各级国税机关可指定除稽查机关以外的相关职能机构具体承办。
第五条 各级稽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稽查执法过错责任:
(一)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税务行政处罚的;
(二)实施违法或明显不当的税收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的;
(三)查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但隐瞒不报,或提供虚假《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证据,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
(四)查出纳税人有税收违法行为,未按照税法规定进行补税、加收滞纳金或实施税务处罚的;
(五)违反稽查程序和税法规定,导致作出的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在复议中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在行政诉讼中败诉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人的有关情况或举报内容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