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物业
管理单位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一[1999]114号 1999年12月23日)
为了促进本市房产物业管理体制的改革,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的税收政策,现就本市房产物业管理单位的营业税征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物业管理单位向业主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维修费、代理经租费等收入,应按有关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市物业管理单位向房屋租赁户收取的租赁费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三、本市物业管理单位的下列收入,在1999年~2000年底前给予缓征营业税的照顾:
1.从事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服务,并按市物价局规定的公有住房售后服务管理费收费标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收入。
对虽属于公有住房售后管理服务范围,但物业管理单位按商品住房的物业管理费标准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收入不予缓征营业税。
2.从事本市居民居住的公有住房的租赁业务,并按市物价局规定的公有住房租赁收费标准收取的租金收入。
对非居住的公有住房的租赁收入不予缓征营业税。
3.上述公有住房包括房地局系统的“直管公房”和非房地局系统的企事业单位自管的“系统公房”。
四、对上述缓征营业税的租赁收入和物业管理费收入,物业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并于每年年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再按规定报市局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