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居民小区应当结合小区整治和改造,增设健身活动场所和设施。新建居民小区应当将健身活动场所纳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在室外公共场所从事体育健身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车辆行驶和行人行走;
(二)不得损坏绿地;
(三)不得设置横幅、标语、旗帜等宣传广告;
(四)不得宣扬封建迷信;
(五)不得非法行医;
(六)不得从事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体育健身活动不受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限制。
第八条 下列重要场所禁止聚集从事体育健身活动:
(一)航空港、火车站、港口等场所;
(二)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周边地区;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军事设施及其他要害部门的周边地区。
前款所列场所的周边距离,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第九条 在下列场所举办超过50人规模的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举办日前的三日内到市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一)彭城广场、人民广场;
(二)淮海路、解放路、中山路、复兴路、迎宾路;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
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各县(市)、贾汪区需对室外公共场所体育健身活动进行登记管理的范围,由各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条 经登记的体育健身活动,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地点、项目内容和人数组织活动。确需变更活动时间、地点、项目内容和人数的,举办单位应当向原办理登记的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加强对经营性的体育健身活动的指导。体育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实行资格管理。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解散;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