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到定点保险公司投保的,扣拨其相应行政事业经费,并通报批评。未按规定投保造成损失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定点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及时向市政府采购中心报告有关单位投保情况和理赔情况。对违反定点投保协议,不能达到投保要求的,取消下年度该保险公司的定点承保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长沙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单位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和费用管理,节约经费支出,促进廉政建设,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按长沙市人民政府长政发[1999]12号文件规定实行政府采购的行政事业单位均适应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除摩托车以外的机动车辆,均应实行定点维修。
第四条 机动车辆定点维修工作由市政府采购中心负责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招标选定汽车维修定点厂家,与其签订年度定点维修协议。
第六条 各单位需维修的机动车辆,必须送定点厂家维修。
第七条 各定点维修厂家应按协议确保维修质量,提高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合理费用。
第八条 市政府采购中心选派专业技术人员作为车辆维修监察员,负责对车辆维修质量进行监督,并对费用结算进行审核。
第九条 车辆维修费用由送修单位按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后的《长沙市车辆定点维修费用结算单》与维修厂家按定点维修协议书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结算。
第十条 机动车辆离开长沙市区,因故障确需在外地修理的,其修理费需凭单位外出派车单、随车外出公务人员证明,经市政府采购中心审核签章后,由单位领导审批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