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由市规划国土部门与试验区管委会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管委会可在被授权委托的权限范围内从事土地管理、房地产产权登记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等具体业务事项。
第九条 试验区内有关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地产出租、转让的收益,除按规定上缴国家和省的以外,其余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
第十条 管委会负责试验区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监督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并依法对海域使用权出让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试验区海域:
(一) 与试验区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 破坏海洋资源、环境、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 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堵塞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 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 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第十一条 试验区内从事开发利用活动的海域应实行有偿、有期限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及收费标准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试验区内海域使用权的出让方式为公开招标、拍卖。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试验区海域使用费除按规定上缴国家、省财政外,余下部分全部留给试验区使用。
第十三条 使用试验区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保护海域资源与生态环境的义务,接受管委会和市海洋水产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投资管理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试验区投资兴办、经营以下实业或业务:
(一) 海洋渔业及为渔业服务配套行业;
(二) 海洋交通运输业;
(三) 海岛旅游业;
(四) 仓储、港口设施等项目
(五) 海水淡化、海洋化工、海洋生物药物项目;
(六) 其他产业或适合海岛的项目。
管委会应注重试验区内的投资效益,正确评估投入产出比率,避免无效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