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移交手续前,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已经受理的税收业务尚未填制会计凭证的,应当填制完毕。尚未登记的账目,应当登记完毕,并在最后一笔余额后加盖经办人员印章。
(二)整理应该移交的各项资料,对未了事项写出书面材料。
(三)编制移交清册,列明应当移交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印章、文件和其他会计资料;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从事该项工作的移交人员还应当在移交清册中列明会计软件及密码、会计软件数据磁盘(磁带等)及有关资料、实物等内容。
第七十七条 税收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应由会计机构负责人负责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移交时,应由单位负责人负责监交,并将全部会计工作和会计人员的情况等,向接替人员详细介绍。对需要移交的遗留问题,应当写出书面材料。
第七十八条 移交人员在办理移交时,要按照移交清册逐项移交,接替人员要逐项核对点收。
(一)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如有短缺,必须查清原因,并在移交清册中注明,由移交人员负责。
(二)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和其他实物等,必须交接清楚;移交人员从事会计电算化工作的,要对有关电子数据在实际操作状态下进行交接。
第七十九条 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和监交人员要在移交清册上签名或者盖章。移交清册填制一式三份,交接双方各执一份,存档一份。
第八十条 接替人员应当继续使用移交的会计账簿,不得自行另立新账,以保持会计记录的连续性。
第十一章 税收会计电算化
第八十一条 税收会计电算化工作,是促进
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和提高工作效率的重要手段和有效措施,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把会计电算化作为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
第八十二条 税收会计电算化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单位内部各个方面,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组织领导会计电算化工作,主持拟定本单位会计电算化工作规划,协调单位内部各部门共同搞好会计电算化工作。
第八十三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积极支持和组织税收会计人员分期分批进行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不断提高税收会计电算化的应用水平。
第八十四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会计电算化岗位责任制、会计电算 化操作管理制度、计算机硬软件和数据管理制度,以保证会计电算化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采用计算机代替手工记账。代替手工记账应具备的条件:配备适用的税收会计软件和相应的计算机硬件设备;配备相应的税收会计电算化工作人员;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
第八十六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初期(一般6个月),计算机与手工记账并行,打印出的记账凭证可代替手工记账凭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并装订成册,并据以登记手工账簿。如果计算机与手工核算数据不一致,要由专人查明原因并向本单位领导书面报告。实行会计电算化较熟练、条件具备的,经省地方税务局同意后,可不记手工账。
第八十七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对于机制记账凭证,要认真审核,做到会计科目使用正确,数字准确无误,如有差错及时进行更正。记账时打印记账凭证,连续编号,并加盖制单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印章或者签字。
第八十八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应按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设置、启用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辅助账年终打印一次,连续编号,审核无误后装订成册,由记账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在征期内对录入的资料要随时备份;其它时期要根据业务发生情况一天备份一次。如遇到改变程序或启用新程序,则应将原来录入的资料全部打印存档;同时将原程序中的资料连同程序一起复制存档。
第八十九条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单位,各种电子数据、会计软件资料等应当作为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一)电算化会计档案,包括存储在计算机硬盘中的会计数据以及其他磁性介质或光盘存储的会计数据和计算机打印出来的书面等形式的会计数据;会计数据是指记账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包括报表格式和计算公式)等。
(二)对电算化会计档案要做好防磁、防火、防潮和防尘工作,重要会计档案应准备两份,存放在两个不同的地点。
(三)采用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要定期进行检查,定期复制,防止由于磁性介质损坏,而使会计档案丢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