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会计、统计报表要定期装订,加具封面,加盖公章。封面上应当注明:单位名称,报表所属时期,编制日期,并由单位领导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及制表人盖章。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内部所需要的会计、统计报表,在统一报表之外可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七章 税收会计统计分析
第六十三条 税收会计、统计分析是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运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及税源、税收和税政情况等资料,按照科学的理论和分析方法,实事求是地进行定量、定性和系统的分析研究。
第六十四条 税收会计、统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各项税收政策的实施效果,社会经济发展变化对税收的影响,税收收入发展趋势和税务效益等。
第六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开展税收会计、统计分析工作,建立科学、务实的会计、统计分析体系,按时上报会计、统计分析报告。
第八章 税收会计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上一级税收会计机构对下级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税收会计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本级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税收资金运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机构、配备会计人员,会计人员是否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会计资料是否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档案管理是否规范。
(三)税款申报、征收、欠缴、减免和入库等税收资金运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是否存在混淆入库级次、改变税种、违规设立税款“过渡户”、截留挪用税款、违规提退、虚收税款等问题。
(四)税收票款结报是否及时,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缴销、使用等是否符合票证管理的规定。
(五)是否正确使用税收会计软件,进行会计账务处理,是否按时进行数据备份,按规定时间打印税收会计凭证、账簿、报表。
第六十八条 税收会计检查的形式。根据实际情况,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形式:外部检查与内部检查,全面检查与抽样检查,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检查。对涉及与会计凭证、账簿有关的特殊资料,可采用对照审阅法进行检查。
第九章 税收会计档案
第六十九条 会计档案是记录和反映税收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分析、税源普查及税收会计电算化资料等。
第七十条 税收会计部门对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整理立卷或装订成册。当年会计档案,在年度终了后,可暂由税收会计部门保管一年。期满后,会计部门造具“税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部门进行管理。“税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的基本内容包括:档案所属年份,类别、名称、册数、编号、规定保管期限和需要说明的问题,以及移交人、接收人、监交人的签名盖章。
第七十一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对会计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做到妥善保管,存放有序,查找方便。同时,严格执行安全和保密制度,不得随意堆放,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
第七十二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应为本单位积极提供利用,向外单位提供利用时,档案原件原则上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须报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但不得拆散原卷册,并应限期归还。
第七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定期和永久两类:
(一)会计凭证保管期限:各种税收会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税收完税凭证、缴、退库凭证保管期限10年。
(二)会计账簿保管期限:税收会计总账、明细分类账保管期限7年,日记账保管期限10年,辅助账保管期限5年。
(三)会计报表保管期限:税收旬报、电月报保管期限1年,税收会计月报、季报保管期限7年,税收票证报表保管期限5年,税收会计年报永久保存。
(四)其他类保管期限:会计移交清册、档案销毁清册保管期限10年。
第七十四条 税收会计档案管理期满需要销毁时,应由本单位档案部门提出销毁意见,会同税收会计部门严格鉴定、审核,编造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报本单位领导批准后销毁。销毁时,应由档案部门和税收会计部门共同派员监销。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以前,应当认真进行清点核对,销毁后,在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领导。
第十章 会计工作交接
第七十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应将本人所经管的税收会计工作全部移交给接替人员,并做好对接替人员的工作辅导。没有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者离职。接替人员应当认真接管移交工作,并继续办理移交的未了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