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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
呆帐坏帐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青国税税政[1999]247号 1999年12月28日)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应切实重视和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帐和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严把审核审批关,对不符合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呆帐、坏帐损失一律不得税前扣除。
  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坏帐损失的核销和扣除,仍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国税税政[1999]147号,简称:《管理办法》)中第五部分“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呆帐贷款的核销”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金融保险企业的坏帐损失的核销和扣除,以申请核销的市行、市公司(本级业务)或营业部和支行、支公司为单位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按照《管理办法》中第二部分“财产损失的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办理。
  三、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由其总机构审批核销呆帐损失的,应由市级行、公司将总机构审批资料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并同时列明核销呆帐损失的各市行、市公司以及各支行、支公司的名称和具体金额。
  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申请企业的报送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以书面情况说明的形式,连同企业报送的资料一并报送市局审核确认。各主管国税机关以市局批复的审查核准数为依据核销扣除呆帐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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