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证据申请延期举证一般不得超过2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延期举证期限每次不得超过10日。当事人在境外或者证据、证人在境外,准予延期举证的期限每次不得超过20日。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被准许,另一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相应顺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或口头告知记入笔录的形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举证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的;或者虽然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但被人民法院通知驳回申请的;或者经过二次准予延长举证期限,仍未能举出证据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规定的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之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分别列出目录,与证据一并交双方当事人互相查阅,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求留存的,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可以复印后签收留存复印件,并承担相应费用。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要求收集新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重新确定举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日。当事人或者证人、证据在境外的,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在辩论阶段结束前,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还有新的证据提供,并制作《最后询问当事人是否提供新证据或补充证据笔录》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最终举证权利,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决定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或者驳回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的,在未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之前,由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决定,庭长签发文书;组成合议庭之后,由合议庭决定,审判长签发文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由独任审判员决定,庭长签发文书。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通知书》或《驳回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通知书》有异议,可以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当事人申请决定的原合议庭或审判员应当进行审查,并于接到书面申请的2日内作出答复。对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通知,并由原合议庭或审判员重新作出决定。对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驳回其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