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其它证据。
依本条四、五项调查收集的证据,需要在庭审中质证的,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在取到证据后3日内将该证据复印件交有关当事人,并由其签收。
第八条 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当事人和第三人应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以及证人所在处所,由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逾期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证人名单或不能提供证人所在处所或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九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在本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证据保全申请,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予以保全。理由不成立的,可以采取书面通知或口头通知记入笔录的形式予以驳回。逾期未提出申请致使证据灭失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十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因客观原因无法完成举证的,应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延期举证申请书,说明申请延期举证的具体证据,需要延长的时间和具体理由。人民法院在收到延期举证申请书时,应当出具《延期举证申请书收据》(二联单)其中一联交当事人保管,另一联装入卷宗。《延期举证申请书收据》应由提交人、接收人签名、盖章。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延期举证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后3日内进行审查,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准许。
(一)发生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当事人无法进行取证活动的;
(二)发生突发性情况,致使当事人不能自由活动,无法进行取证的;
(三)因证据存放地点改变或者持有证据的人外出或者证人外出等原因,在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确实难以完成举证的;
(四)其它有据可查的原因,致使当事人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确实不能完成举证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延期举证,应就准予延期举证的具体证据和准予延长的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并制作《准予当事人延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请的当事人。经审查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驳回其申请,并制作《驳回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延期举证通知书》或《驳回当事人请求延期举证通知书》,应在通知书回执上签收,回执装入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