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适用的税额如下:
1.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2.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矿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六条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纳税额,按照收购的未税矿产品的收购数量和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收购数量×单位税额
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在税务机关确定的解缴税款期限内报缴代扣资源税。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时,应按规定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的同时,要如实完整地填写《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表样附后),并按规定定期报税务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资源税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资源税,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十四条 《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登记簿》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印制。
第十五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按资源税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山东省矿产品资源税管理证明单一、二、三(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