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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
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闽国税所[2000]8号 2000年1月10日)


各地、市、县(区)国家税务局,省、地(市)局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金融保险企业呆账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21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除城乡信用社坏账损失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外,金融保险企业的呆账损失和坏账损失,可以提取呆账准备金和坏账准备金。
  二、企业的坏账损失的申报、审批按国税发[1997]190号、闽国税所[1998]016号、闽国税所[1997]017号规定办理。企业坏账损失年累计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应层报省国税局审批;5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地市国税局审批;2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批。
  三、城乡信用社呆账损失核销条件、程序及权限按国税发[1996]225号、闽国税发[1997]018号文规定执行。其他就地纳税金融保险企业每户呆账损失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的,应层报省局审核认定;每户呆账损失50万元至20万元(含20万元)的,由地市国税局审核认定;20万元以下的,由县级国税机关审核认定。
  四、总机构在省内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统一核销呆账损失的,其总机构应将审批情况报省国税局审核确认。各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以省国税局审查核准数为依据核销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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