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从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得超过农户土地承包期30年的截止期限。
第二十七条 鼓励从事非农产业、外出务工、经商或因其它原因外出的农户自愿放弃土地承包资格。有条件的地方,可由村组对自愿放弃土地承包资格的农户给予一次性适当的补偿。允许从事非农产业和外出务工、经商的农户保留土地承包资格。如自身无力经营,则必须把自己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让出去,或委托集体代行转让。对不转让而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视为自动放弃对本村组集体土地的承包资格,村组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其承包地,并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还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抵押等形式进行。农户以土地使用权出租、入股、抵押,必须事先经村组集体同意,并报乡镇合同管理部门备案;出租、入股、抵押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原土地承包期30年的截止期限。
第二十九条 农户家庭承包的土地使用权流转不论以何种形式进行,都不得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业建设。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方再次转让时,必须经转让方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三十一条 为了合理确定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价格,应建立土地长期性投入向村组集体申报登记制度。
五、土地承包纠纷处理
第三十二条 处理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必须依法体现双方当事人在土地承包关系上的平等法律地位,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农户之间在土地承包经营、转让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以及乡镇农业合同管理部门调解解决。调解不成的,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仲裁。
农户与村、组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由乡镇农业合同主管部门负责调解。调解不成的,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