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遗失《户口迁移证》的迁移人,应当及时到发证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户口迁移证》有效期届满3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凭本人书面申请及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出具的户口未报入证明,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持证人遗失《准予迁入证明》的,应当及时到签发单位报失。有效期届满4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在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凭本人书面申请,经原发证部门审核批准,按原证内容予以补发。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已超过有效期而未报入户口的,凭原证到原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按原证内容予以换发。但《准予迁入证明》超过有效期6个月以上的,不再予以换发,应当重新办理落户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户籍证明只限于国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除外)使用。
要求开具“户籍证明”的,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后按户口登记项目内容如实出具。
第二十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相应的户口管理强制措施:
(一)当事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涉及户口迁移判决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二)因一方擅自将另一方的户口迁移或者使另一方无法进行正常的户口迁移,被迁移人或者迁移人向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三)户口迁移人或者家庭成员或者委托代理人在迁移户口时隐瞒真实情况、伪造证明材料或者通过不正当手续申报户口的,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四)居住在老年人自有或者承租住房中的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在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后,如老年人不同意其继续共同居住的,其户口应当及时迁出。拒不迁出的,老年人可书面向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强制迁移户口;
(五)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人员,经审批同意由外省市来沪落户;国外(境外)回沪定居人员,家庭成员不让其恢复户口的,予以强制恢复户口;
(六)因家庭矛盾突出,不分户或并户将严重侵犯户内人员合法权益,且具备分户、并户条件的,经户口登记机关调解无效,予以强制分、并户;
(七)因失踪、死亡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后拒绝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
(八)因出国、出境一年以上未归而应当注销户口,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通知拒不执行的,予以强制注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