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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七条 非农业户口的迁移理由正当,手续完备,并持有合法证明,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准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农业户口在同一乡、镇内的迁移,由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批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跨乡镇的农业户口迁移,应当经户口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审核,报区、县公安机关的户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八条 申请户口移(迁)出的,应当由移(迁)出人本人到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移(迁)出手续;申请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由移(迁)入人本人到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移(迁)入手续,并应当事先征得移(迁)入户户主的书面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户口迁移,由其监护人办理。
  全户迁移的应当由户主办理。
  第十九条 迁移人因故无法办理迁移手续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办理。
  第二十条 户口移(迁)入的,应当经移(迁)入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当场审核,对符合移(迁)入条件的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对不符合移(迁)入条件的,在《户口迁移证》备注栏内注明未移(迁)入原因,并加盖户口登记机关的户口专用章,退回原户口所在地。原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恢复户口。
  第二十一条 更改户主、分户、并户等户口登记项目的变更及户口迁移,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户口登记机关应当征得老年人同意,并查验老年人签名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二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户口调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年满16周岁的本市居民,应当向其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领《居民身份证》。
  本市居民应当在其《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身份证》的,应当及时向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四条 本市居民遗失《居民户口簿》的,应当及时到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报失。自报失之日起30日后仍未寻找到的,应当由户主提交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联合签名的书面申请,经户口登记机关核实后予以补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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