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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2000修正)

  (三)个体工商户,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协助执行。
  (四)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由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0年1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名称由“《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修改为“《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限制与处罚办法》”。
  二、第三条由三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中增加:“根据《条例》规定,对下列人员由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以下简称社会抚育费),并给予经济限制:……”。
  原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一款的第一项,增加“对个体工商户发还营业执照”。
  原第二款修改为第一款的第二项。
  原第三款修改为第二款。
  三、第四条由四款修改为两款,第一款分四项,增加一项内容作为第一项:“本办法所规定的社会抚育费征收标准为:
  "(一)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妻,符合《条例》十五条规定、不符合《条例》十六条规定怀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给予批评教育,并向夫妻双方征收社会抚育费各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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