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中心支行在分行下达的额度内负责再贷款的管理、审批、发放和收回。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保支付。
第三章 再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再贷款分为头寸再贷款和生产、消费性再贷款。
头寸再贷款,是指为解决中小金融机构支付清算的临时资金头寸不足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
生产、消费性再贷款,是指为解决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和扩大消费信贷的合理资金需要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
第八条 再贷款可采用信用再贷款、质押再贷款两种方式。
信用再贷款,是指以中小金融机构的信誉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
质押再贷款,是指以中小金融机构的有效资产、持有的国债、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作质押而对其发放的再贷款。
第九条 再贷款的期限分为20天,一年两个期限档次。头寸再贷款的最长期限不超过20天;生产、消费性再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条 中心支行可根据当地中小金融机构资金运用情况及中小企业生产周期和消费者的偿还能力,合理确定再贷款期限,审批20天和一年以内的再贷款。对股份制商业银行(除城市商业银行)只能发放头寸再贷款,对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可发放头寸再贷款,生产、消费性再贷款。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发放再贷款,应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再贷款利率。
第四章 再贷款的对象、条件和用途
第十二条 再贷款的对象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头寸再贷款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
(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业务经营基本正常;
(三)同业拆借无净拆出;
(四)按时报送会计、统计报表及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