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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沙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2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

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 2000年3月16日)

  第一条 为了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办公室,负责下列具体工作:
  (一)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发布征用土地公告;
  (三)审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协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
  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范围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拟订征用土地方案;
  (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并组织进行现场调查核实;
  (三)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四)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五)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六)责令限期拆迁腾地。
  第四条 耕地包括水田、旱地、专业菜地和专业鱼池。人平耕地面积按横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计征农业税的耕地面积除以农业人口数计算。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建筑物,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市辖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建筑物,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建筑物,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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