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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房地产有形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关于收取市政设施附加费的通知》等569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0日)废止

海口市房地产有形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海府[2000]9号 2000年2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快做好本市积压房地产处置工作,规范房地产市场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交易,保障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有形市场,是指具有一定规模场所,配备各种必要软硬件设施,为房地产交易、价格评估、法律咨询以及信息管理等业务活动提供服务的综合性市场。
  第三条 设立房地产有形市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
  (二)有2000平方米以上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5名以上取得《海南省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和其他相关资格证书的从业者;
  (四)配备先进完善的房地产信息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四条 在本市设立房地产有形市场,设立单位应分别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条 房地产有形市场应当具备以下功能:
  (一)提供交易场所。为房地产交易、洽谈、招商、展销以及招标、拍卖等活动提供场地,为交易代理、价格评估、法律咨询等中介机构提供营业场所;
  (二)提供交易信息。公布和提供房地产供求信息;
  (三)代理房地产交易。接受委托和实施房地产招标、拍卖以及委托代理房地产交易活动等。
  第六条 申请进入房地产有形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以下规定提供证件,由市场经营者负责审查:
  (一)房地产开发商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房地产企业资质证书》;
  (二)房地产中介单位必须符合国家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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