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制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在聘用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聘用合同。
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合同自行终止。
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十六条 受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发现有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赞成严重损失的;
(四)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五)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赞成重大损害的;
(七)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任人:
(一)受聘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愿从事聘用单位另行安排适当工作的;
(二)受聘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已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受聘人员不履行合同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能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二)女教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符合第十六条规定者除外);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可以通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或者提供工作条件的;
(三)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 受聘人要求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根据教育系统教育教学特点,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应在学期结束前三十天通知聘用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