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聘用合同期限为:
(一)聘用合同期限可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特定的工作为期限;
(二)聘用合同的期限应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愿,由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协商确定,一般为一至三年。其中,凡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县距离退休年龄十年以内者、患职业病者、因公负伤经有关部门确认部分丧失工作能力者,经双方同意可以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三)聘用单位对新进的教职工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但国家统分的大中专毕业的试用期为十二个月;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离休时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十条 聘用单位与下列人员可缓签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教职工(如在法定医疗期的患病者);
(二)确有特殊原因,在册不在岗的教职工(如长期外借、带薪上学人员等,经协商可缓签)。
第十一条 原固定制教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于缓签范围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一个月的自行流动期。自流动期满后,教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关系自行终止,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十二条 在实行聘用合同制过程中,对下列几种人员给予适当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三)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的;
(四)经有关部门认定为残疾的人员。
第十三条 聘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