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2000年3月17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第
八条第一、二款分别修改为: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市、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