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2010年度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5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3日)宣布失效或废止上海市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
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及本市实
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税外[2000]29号 2000年3月9日)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及本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实施暂行办法》一并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国税发(1999)173号(略)
2、《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实施暂行办法》
附件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
所得额的实施暂行办法
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实施暂定办法如下:
一、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优惠的企业范围:
(一)采用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并采用查账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外国企业。
二、允许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的口径。
允许加计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自行研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等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以及与新产品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但不包括:
(一)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开发研制发生上述的费用是以受托方名义代垫支付的费用。